《济宁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施行(附认定条件)

来源:大众网济宁·海报新闻

2019-01-21 11:51

发表于山东

 《济宁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于1月21日起施行。《办法》提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包括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内容。

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其亲友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入住相应的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安排到其他社会养老服务机构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特困人员、相关供养服务机构、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三方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往当地专业医疗机构予以治疗,病情稳定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妥善安置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办民营、购买服务、协议委托等方式,利用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机构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服务,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集中供养的由集中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食宿、衣物、零用钱;分散供养的通过社会化方式,发放救助金基本生活标准部分。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提供疾病治疗。特困人员中的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全额补助。医疗费用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政策规定给予报销和救助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特困人员享受政府提供的基本殡葬减免待遇,包括遗体接运(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存放等4项基本服务。按照供养人员生前愿望、遗产情况和亲属意愿等条件,可以选择安葬到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或者经营性公墓的公益墓地。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治疗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免费提供康复治疗。

另外, 对符合规定的住房困难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阶段就读普惠性幼儿园和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供养机构优先为无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供养。

《办法》规定,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者工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各项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快推进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改造和设施达标,重点加强对现有机构的改建、扩建和设施改造,确保无障碍设施改造、应急呼叫系统设置以及消防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要求。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护理照料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各县(市、区)供养服务机构护理照料服务人员与具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供养人员可分别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配备。加强护理型服务人员配备,落实并不断提高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维护其劳动保障权益。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健康部门依法批准,可以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院。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举办区域性中心敬老院。鼓励和支持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用于改善和提高供养对象生活水平。

满足这些条件即可认定为特困人员

凡具有济宁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标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标准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根据本办法规定,特困人员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来源:大众网济宁·海报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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