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侵权纠纷中的诽谤,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来源:济南中院

2018-03-06 10:12

发表于山东


转自:中国司法案例网

名誉权侵权纠纷中,诽谤是侵害名誉权的一种重要的手段。本案中,法院很好地把握了诽谤的认定,具有很典型的意义。

案情摘要


原告戴娃丽诉称:原告居住银滩期间曾多次报警,乳山市公安局接警后,制作了接处警登记表。其中2015年5月28日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载明:疑似抑郁症;2015年7月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载明:患有抑郁症;2015年8月13日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载明:系一名精神异常、思维混乱、言语不清的女子;2016年1月13日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载明:戴娃丽精神有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自己的名誉权。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诽谤原告的名誉权给予书面平反,并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光盘依法当面消除。 

被告乳山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戴娃丽诉银滩派出所接处警时执法录像侵犯了其肖像权,在制作接处警登记表、行政诉讼答辩状时侵犯了其名誉权,民事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银滩派出所是在履行接处警职责、行使行政诉讼权利过程中与戴娃丽产生的上述争议,所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与名誉权; 2.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诽谤。

裁判要点


1.自然人的名誉是对自然人道德品质方面好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自然人对其道德品质方面评价享有的权利,对这种社会评价的贬损才导致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犯,而诽谤是指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致使他人名誉减损的行为。 2.本案中但接处警登记表系公安机关内部保存资料,不对外公开,同时行政诉讼答辩状亦不对外公开,社会大众并不知晓,这两种材料均不会导致社会大众对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诽谤原告的名誉权给予书面平反,并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7)鲁1083民初4294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汪超

来源:济南中院

济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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