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三人结伴登山一人坠崖,两人隐瞒真相11年后被判赔偿

来源:保定晚报微信公号

2018-07-30 15:17

发表于山东

网络配图

三名小伙伴相约去爬山游玩,其中一人失足坠崖,另二人不敢声张并隐瞒了真相,10年后尸骨被发现,事情真相大白。

河北保定曲阳法院近日审结这起三人结伴爬山游玩,一人坠崖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判令同行的二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曲阳某村的王某、张某、刘某三人是非常要好的伙伴,平时经常一起玩耍。 200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大清早,三人相邀一起去爬曲阳嘉禾山,并骑摩托车同往。爬山过程中,刘某不慎失足坠崖。王某、张某(当时年龄分别为16和19岁)各自回家后,未向家人提及刘某坠崖之事。天黑后,刘某父母向王某、张某询问刘某为何没回来。王某、张某均称刘某爬山太快,二人追不上,到山顶后也未见到刘某,等了很长时间未见刘某出现,二人就下山回家了。第二天,刘某父母组织人上山寻找,未能找到刘某。

2016年秋,一名爬山爱好者在一陡崖处发现一具骨骸,遂报了警。公安机关对发现的尸骨进行DNA鉴定比对,确认为刘某的尸体。刘某父母将王某、张某诉至法院。

曲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爬山具有危险性,三人结伴同行,从道义和法理上讲,三人之间即产生相互扶助义务,爬山过程中,三人应相互提醒注意安全。刘某不慎坠崖,王某、张某无法施救时,应及时报警、求助于他人或通知刘某家人,以赢得抢救时间,而王某和张某却选择沉默。主审法官依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判令王某、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外出游玩前应当将游玩路线、强度、责任、义务等明确告知参加者,以便于让参加者做出判断、选择。在危险发生时,除向他人求助和报警外,全体参加者应当在自身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对遇害人进行力所能及的救助。

【他山之石】

相约游泳一人身亡,法院判决同伴不履行救助义务担责

2014年7月2日中午,周某(事发时14岁)、王某(事发时15岁)、宋某(事发时14岁)相约去游泳。游泳过程中,周某在瀑布跳水时不慎被水冲下瀑布溺水,王某、宋某二人受惊吓返回岸边,等待一会儿仍未见同伴起来后,二人开始沿河往下游寻找,经过二十多分钟寻找,二人无功而返。因害怕家长责骂,二人将周某的衣裤、鞋子丢弃,拿走其手机,并订立“攻守同盟”隐瞒周某溺水事实。

事后,周某父母多方寻找周某未果,同年7月7日下午,周某尸体在下游河中被发现。民警分别对宋某、王某询问时,二人才如实陈述事情真相。

2015年1月6日,周某父母向重庆永川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名同伴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14万余元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王某、宋某均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宋二人面对周某的溺水,应当及时呼救而未及时呼救,没有尽到足够的救助责任,且事后隐瞒了周某溺水身亡的事实,应对周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周某父母未能尽到监护责任,放任周某到危险地段游泳,且周某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其在游泳过程中不注重自身安全和自我保护并作出危险行为。周某自身过错及其监护人没能尽到监护责任是周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法院判决两名同伴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两名同伴及其父母分别赔偿原告1.9万余元。

什么是救助义务?

通常来讲,一个公民对另一个公民的救助义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道德上的救助义务;一是法律上的救助义务。

道德上的救助义务归人们的良心管辖,是自愿行为,在有能力救助的条件下选择不救助的人,受到的是其自身的良心和社会道德的谴责,无强制性义务。比如一个会游泳且受过救助培训的人,路过河边时,遇到一位陌生人掉到水里,他并不伸出救助援手,人们只能从舆论上谴责他,并不能要求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而法律上的救助义务是有强制力的,如果负有救助义务人没有积极地履行救助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可以是法定的,如夫妻之间、父子之间的救助义务,也可以是先行行为引起的。如,人们基于共同意思而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处于某种环境时, 一方面临人身危险,另一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救助。这种伙伴之间的救助是一种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从司法实践中,如伙伴之间未实施救助的,一般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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